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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及牛附件,仍多次从陈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加工煮制后在宿迁市**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合计价值人民币117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销售单据、账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司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肉类,仍多次购买并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峥嵘 检察官助理:吴冬梅 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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